合肥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城鄉建設規劃,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
第四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鐵路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建設、市容環境衛生、文化、衛生、工商、商務、經濟綜合等部門應當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造成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治理、排除噪聲污染。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本區域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科學劃定、及時調整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噪聲敏感建筑物與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橋、輕軌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八條 在下列區域內不得建設排放環境噪聲超過聲環境質量標準的各類設施:
(一)對住宅區、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科研單位有影響的范圍;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療養區。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對聲環境可能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對聲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附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法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監督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兩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 因建筑施工、工業生產、商業經營活動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依法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逾期未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的,視為拒報。
第十三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行;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提前10日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禁止引進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技術和設備。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公布的停止生產、銷售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
第十五條 不得將產生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能力的單位和經營戶使用。
第十六條 對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七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超過廠(場)界環境噪聲標準的單位和經營戶,應當限期采取措施減輕或者排除噪聲影響,并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建筑施工噪聲超標準排污費,納入建設工程成本,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環境監測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噪聲污染事故、聲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本市二環路以內以及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范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項目。
第二十二條 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應當提前7日報當地公安部門審批,并提前2日向社會公布。
公安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作出批復,逾期未作批復,視為同意。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建成區以內以及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范圍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因建筑施工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于施工前3日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將批準的夜間作業時間公告附近居民。對搶修、搶險作業需要即時施工的,應當及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間進行建筑垃圾運輸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于施工前3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條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并提前7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推廣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砂漿,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公安部門根據市環境保護總體目標要求以及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的需要,具體劃定機動車輛禁鳴的區域、路段和時間,實行交通噪聲管制,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輛駕駛人員在禁鳴的區域、路段和時間內不得鳴放喇叭。
第二十九條 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消聲系統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聲裝置。
第三十條 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使用符合公安、環保部門規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一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報器,應當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
機動車輛安裝的防盜報警器,應當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營運車輛禁止使用揚聲器招攬乘客。
第三十三條 大型貨車、拖拉機、普通三輪摩托車和農用三輪汽車等高噪聲機動車輛應當按照公安部門劃定的路段和時間行駛。
第三十四條 機動船舶應當保持消聲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內河船舶噪聲級規定》。機動船舶進入市區水域、碼頭,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條 火車鳴笛應當遵守《鐵路環境保護規定》,凡進入市區的各種機車,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建設高速公路或者高架、輕軌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線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除下列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廣播宣傳車或沿街使用音響設備進行宣傳活動:
(一)經省、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慶祝和宣傳活動;
(二)舉辦省、市以上大型文體活動的;
(三)各類學校、幼兒園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的;
(四)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第三十八條 商業、飲食、娛樂服務單位和經營戶,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商業促銷活動。
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進行商業宣傳。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場所的單位和經營戶,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放相應許可證照。
經營中的飲食、娛樂服務場所,或者在商業經營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音響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 經營露天舞場、溜冰場等室外娛樂場所及使用室外視頻音響設施的,不得對周圍環境產生噪聲污染。
上述場所在夜間不得營業。
第四十一條 住宅區內的大型配電設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設備應當獨立設置并與住宅保持適當距離。
設置在住宅樓內的電梯、供水、供熱、供電、空調、通風等公用設備,其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用設備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四十二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三條 在車站、車輛編組站、機場、碼頭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住宅樓、商住樓內進行金屬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機動車輛修理、歌舞娛樂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夜間和午間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家庭裝飾作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項目,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建設噪聲排放超過標準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住宅樓、商住樓內進行金屬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機動車輛修理、歌舞娛樂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經營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一)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未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或者拒報、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四)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
(五)將產生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能力的單位或者經營者使用的;
(六)經營露天舞場、溜冰場等室外娛樂場所及使用室外視頻音響設施對周圍環境產生噪聲污染的;
(七)單位和經營者使用空調器、冷卻塔、音響等設備產生噪聲污染超過國家規定噪聲標準的;
(八)商業、飲食、娛樂服務單位和經營戶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商業促銷活動的。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八項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夜間擅自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的,或者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違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禁止施工期間和范圍內進行施工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間進行建筑垃圾運輸作業的,或者未于施工前3日公告附近居民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未經當地公安部門批準,從事生產活動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的;
(二)隨意拆卸機動車輛消聲裝置的;
(三)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活動,產生噪聲污染的;
(四)在夜間和午間進行家庭裝飾作業,使用產生高噪聲工具的;
(五)營運車輛使用揚聲器招攬乘客的;
(六)機動車輛駕駛人員不遵守禁鳴規定的;
(七)大型貨車、拖拉機、普通三輪摩托車和農用三輪汽車等高噪聲機動車輛未按照公安機關劃定的路段和時間行駛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并不免除其承擔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消除噪聲污染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因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造成損失的,有權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危害,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條 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建筑施工噪聲包括建筑、裝飾施工噪聲。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是指使用工業生產設備、機械施工設備、空調器、冷卻塔、發電機、大型組合音響設備等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四)“夜間”是指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午間”是指中午十二點至十四點之間的期間。
(五)“機動車輛”是指汽車、摩托車、拖拉機等。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