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經貿、公安、工商、規劃、建設、市容、園林、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建筑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計劃、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的要求,提出大氣污染重點整治地區及整治目標、職責分工和限期達標計劃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九條 市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日報、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和其他大氣質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內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保設施驗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使用。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時限申報的,視為拒報。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大氣環境污染違法行為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保養、檢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或者氣溶膠的單位,必須制訂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區。
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燒設施。
禁燃區內除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外,其他燃燒設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煙塵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鍋爐、爐窯除塵設施收集的煙塵,應當以密閉、袋裝或濕式等方式運輸。
第十七條 在市區二環路內,開發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使用煤、重油的茶水爐、炊事灶、爐窯及單機容量低于7兆瓦(10噸/時,下同)的鍋爐,已經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淘汰;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單機容量7兆瓦(含7兆瓦)以上燃用煤炭的鍋爐,必須采取高效除塵等防治措施。
第十八條 在規劃集中供熱范圍內,禁止新建燃煤、重油供熱鍋爐;在集中供熱工程投產后,在供熱范圍內經批準保留部分單機容量14兆瓦(20噸/小時)以上的鍋爐作為供熱系統的調峰和備用外,其余燃煤小鍋爐應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廢氣、惡臭、塵污染
第十九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處理,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對在生產工藝中連續無組織排放的,應當采取封閉措施收集和處理。
第二十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從事橡膠制品生產、經營性噴漆、制骨膠、制骨粉、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產生大氣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塵污染:
(一)工地現場周邊應當圍擋,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二)施工場地的出入口道路應當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車輛將泥沙帶出施工現場;??
(三)在城市市區內進行建設施工,應當按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
(四)裝卸和貯存物料應當防止遺撒或者揚塵;
(五)建筑垃圾應當密封運輸。
第二十三條 城市市區內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單位內部食堂、食品加工經營等有油煙排放的,必須安裝通過國家環保產品認證的油煙凈化設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內新建、改建產生油煙的飲食服務企業。在商住綜合樓底層新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企業,應當具備防治油煙污染的條件。已開辦但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第五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氣污染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制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漁業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牌證、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五條 用機動車船、新購或從外地遷入的機動車船(包括國產和進口的新、舊車船),在年檢、申領牌證前,應當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資質認定的機動車船檢測機構接受車船排放污染物檢測。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或者在機動車擁有單位內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在用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經年檢或者抽檢,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條 擁有在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逐步采用燃氣、優質燃料油和其他清潔能源或者安裝排氣凈化裝置,使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機動車車主必須保證排氣凈化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閑置。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 禁止銷售、使用含鉛汽油,逐步推廣使用清潔燃料。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料。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加油站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治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并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超標排放污染物的飲食娛樂服務單位及單機容量低于7兆瓦的鍋爐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謊報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三)鍋爐、爐窯除塵器收集的煙塵,未采取密閉、袋裝或濕式等方式運輸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橡膠制品生產、經營性噴漆、制骨粉、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抽測時,發現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車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處以超標車輛每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達標排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停止行駛。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禁燃區內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